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 Articles
- 23 articles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钱塘江河道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干流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三)流域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河道水行政执法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四)流域防洪调度基础工作;
(五)河口治理基础工作。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必须遵守。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建设规划、河口治理规划等专业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钱塘江省级河道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应当取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市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县、乡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流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保障流域防汛防台抗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