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