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调查核实历史建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保护线索。

对县(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被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和建议情况,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拟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