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保护规划经实施发现重大疏漏或者无法达到保护效果,经评估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