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
预保护决定作出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按照预保护决定采取预保护措施,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预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预保护对象启动申报程序。自预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预保护对象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措施自行解除。
Local Regulations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