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授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授权。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