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自治区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