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