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