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或者其他专项规划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未经论证的;

(四)违反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条例规定审批取水项目的;

(五)未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地下水污染、破坏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