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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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5,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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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articles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同一行政区域内城乡结合部或者相关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Chapter 3市容管理
Section 1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Section 2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Section 3标志容貌管理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1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清扫保洁的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对犬类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遛犬者应当即时清除。
Section 2废弃物清运和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四)不得沿途撒漏;
(五)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