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