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In force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