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