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七)滥用化肥;

(八)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九)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