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造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启闭城镇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