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