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者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当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