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类燃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前应当对用气场所进行勘察,不得为不符合用气条件的场所设计供气设施。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可持续发展和应急时不间断供气需求。 新建建筑配套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时,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重大燃气工程的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本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不得建设液化、压缩瓶组气化站等供气设施。已经建设或者使用的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管。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