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器具通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造成区域性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未经审批停业、歇业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的,责令限期恢复供气,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储存和使用瓶装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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