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当统一设置醒目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行驶线路和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四十四条 车辆运输燃气气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气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气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气瓶,运输除集装气瓶外的车辆,应当配备与其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和固定气瓶的相应装置;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气瓶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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