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信号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中断使用电梯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价格的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