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