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管理。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保护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野生药用植物和种质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为野生动物设置合理的迁徙通道。 第四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加强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的植被保护,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种植条件适宜的已垦草原或者在原生植被破坏严重、不适宜采用封育措施恢复植被的土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的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四十八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草原上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收购证制度,采集、收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草原上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的监测和防治,组织农牧民开展科学防治活动,引导支持农牧民保护鼠虫害的天敌,建立长效防治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弃置、堆放固体废物和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草原火灾消防能力。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