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