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