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

Repealed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