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