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