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15,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0
- Articles
- 17 articles
(2020年3月2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市、工程沿线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本辖区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箱、公布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反映有关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因维修、抢修等作业,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炸石、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暗渠、输(供)水管道、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之上行驶;
(四)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界碑、界桩,擅自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识等;
(五)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六)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