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