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8,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