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善自处置或者侵占、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当事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破坏、损毁执法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