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Local Regulations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