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