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Local Regulations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