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二)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