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