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割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进行割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亩(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恢复草原植被的,可以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