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