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0
- In force from
- April 8, 2020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船舶修理,是指各类船舶的厂修、航修、改建和水上设施的修理和维护。
本条例所称地方船舶建造,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船舶建造。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船舶修造管理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航修企业和200总吨以下船舶厂修、建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机关和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厂房、场地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水工设施、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证明及计量检测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六)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保障管理制度。
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语专业人员和熟悉相应船级社检验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
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人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一)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
(二)将船舶修造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
(一)未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船舶修造的;
(四)改建、修理无相应证书船舶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四)水工设施,是指船坞(排)、船台以及停靠船舶的码头;
(五)厂修,是指船舶进坞、船台或停靠码头的修理;
(六)航修,是指船舶航次当中的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