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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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3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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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
Chapter 2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设施和环境。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 内容严于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消费者有利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营业柜台或者场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并督促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四)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强化自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消费者。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骗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Chapter 3国家保护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开展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依法解答消费者咨询,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Chapter 4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人员和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和分析评议;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七)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八)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十)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一) 推动跨行政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省消费者协会对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Chapter 5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与经营者自愿和解的,双方应当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利于消费者的条件与消费者和解。
与经营者和解不成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下列解决途径:
(一)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提供与消费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鉴定费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投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投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三)发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