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30, 2020
- Articles
- 53 articles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信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Chapter 3保修和纠纷处理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Chapter 4监督管理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Chapter 5罚则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