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