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