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