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区域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情形划分: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清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三)村庄辖区内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清理,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以上情形划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

Local Regulations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