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