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区域内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Local Regulations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