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破坏大运河市政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挖掘大运河河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河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0